【港版国安法】“勾结”各说各话 香港不谙内地法制

撰文: 评论编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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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四(6月1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在北京召开,委员长会议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草案)》的议案,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作了说明,下午新华社报道指草案明确规定了“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四类犯罪行为的具体构成和刑事责任。

草案所规定的“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名,字眼跟5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创建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外国和境外势力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的活动”有差异,因此引来不少本港社会人士揣测背后意图。有民主派随即质疑“勾结”一词并非法律术语,也有建制派成员发言将“勾结”、“间谍”挂钩。

中国《刑法》常见“勾结”

其实只要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就能看到当中第一章首条罪行便是“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102条)相关条文已经直接提到“勾结外国”及“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概念。

《刑法》同章罪行还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第106条)这里提到的三处条文分别规定“分裂国家”和“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和“武装暴乱”、“颠覆国家政权”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至于“间谍”行为,则又出于另一条文:“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第110条)它的内容明显不同前述罪行,刑责也可能较轻微。

不能只从香港角度理解

从政治现实角度批评或认可内地法治水平是一回事,但对国家《刑法》条文有没有基础认识却又是另一回事。“勾结”是中国《刑法》一直客观存在的术语,并且不能与“间谍”、“干预”等其他概念简单混同,可是某些具法律背景或跟内地关系密切的本港政治人物,就相关议题发表的意见居然好像没有察觉此点,实在让人难以理解。

还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由于内地《刑法》近年长期没有多少“勾结外国”及“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罪行的案例,所以大陆法律界与学术界的确对相关概念存在不同理解,例如过去就有北京刑法学者提出“境外”应否包括港澳台地区、“勾结”是否限于秘密接触及暗中联络的方式等问题,此等讨论要比批评“勾结”就是“人治”、“以言入罪”有建设性得多。

这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草案)》既然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全国性法律”,那就不太可能只使用普通法及本地法例知识理解它的内容。十七年前讨论《基本法》第23条立法的时候,律政司官员、大律师公会与其他提出意见的人士、团体当时都还懂得将草案中的相关罪行跟《刑法》进行对比,何故到了今天在这一点上我们反而更加退步了?